(2015)攀东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张建金、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被告李兰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张建金,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建金,男,1987年8月5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赵晓燕,女,1986年7月25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兴伟,男,1986年5月3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高艳菊,女,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高国学,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李兰珍,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张建金、被告赵晓燕、被告杨兴伟、被告高艳菊、被告高国学、被告李兰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黄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晓燕、被告杨兴伟、被告高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金、被告高艳菊、被告李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张建金以农业生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被告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张建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建金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3个月,若张建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约定,被告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自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及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金发放30000元借款。2013年9月后被告张建金未按期偿还本息,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建金偿还借款本金26836.9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5.66%)和罚息(年利率7.83%);被告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张建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建金偿还借款本金16836.9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5.66%)和罚息(年利率7.83%);被告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原告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建金、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贷款额度申请表、联保协议书、贷款支用报告书,证明被告张建金借款30000元和被告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3.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2013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将借款30000元借给被告张建金的事实。4.拖欠贷款本息截屏、还款流水截屏等证据,证明被告张建金拖欠借款本息16836.90元的事实。被告杨兴伟、高国学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晓燕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与张建金离婚,债务由张建金偿还,并出具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赵晓燕出具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债务形成在离婚之前。被告杨兴伟、高国学对被告赵晓燕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金、高艳菊、李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张建金、赵晓燕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乙方任一小组成员可向甲方申请借款不超过5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等内容。2013年5月22日,张建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建金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以及约定若张建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同日,原告向张建金发放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后被告张建金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6836.90元及利息、罚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张建金、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张建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不悖于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张建金应当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金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兴伟、高国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晓燕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金、高艳菊、李兰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金追偿。被告张建金、高艳菊、李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16836.9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二、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对张建金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6836.9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张建金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张建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赵晓燕、杨兴伟、高艳菊、高国学、李兰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