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克仁与张占华、高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仁,张占华,高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克仁,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高建民,内蒙古喀喇沁旗人,住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郭晓军,内蒙古喀喇沁旗人,住喀喇沁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代表人:杨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克仁与被告张占华、高建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克仁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因尚未治疗终结,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姚海东的起诉,本庭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开庭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及误工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的鉴定请求无必要及依据,故未予准许。原告张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井龙、被告张占华、被告高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军、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民、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的代表人杨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仁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建民驾驶姚海东所有的蒙D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65KM+6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被告张占华驾驶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冀HRY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站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张克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软组织挫伤,4、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骨折。2014年10月23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滦公交认字(2014)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占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克仁无责任。被告高建民驾驶的姚海东所有的蒙D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744.52元、误工费52000.00元、护理费1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营养费28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147586.5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建民和被告张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建民和被告张占华承担。被告张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张占华是冀HRY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无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高建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高建民是蒙D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是姚海东,该车是被告高建民从姚海东处购买的,有买卖协议。蒙D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对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进行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法核实,已为原告垫付35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高建民驾驶的蒙D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建民驾驶蒙D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65KM+6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被告张占华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冀HRY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站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张克仁相撞,造成被告张占华、原告张克仁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占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克仁无责任。被告高建民驾驶的蒙D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高建民与姚海东签订买卖合同,从姚海东处购买了蒙D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但未办理过户,被告高建民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高建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0元。原告张克仁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出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检查报告单的记载,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12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左侧小腿及足背部皮肤挫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6、前列腺增生伴内腺钙化,7、双侧颈总动脉内中膜不均匀增厚伴多发斑块形成,8、右侧颈内动脉近心段斑块形成,9、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7月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床鉴字第2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克仁的伤残等级属Ⅹ级。原告张克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723.72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80元的挂号费收据非原告姓名,予以扣除,同时扣除原告29天不合理住院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1015.00元;误工费21835.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3.98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同时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0天;护理费11200.00元,原告住院112天,均按二级护理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原告住院112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根据原告伤情对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原告系农民,出生于1957年9月9日,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2450.00元,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07581.52元。综上,认定原告张克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723.72元,误工费21835.80元,护理费1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800.00元,上述合计107581.52元。上述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无争议事实,同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民与被告张占华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占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克仁无责任。被告高建民驾驶的其所有的蒙D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高建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占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克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克仁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克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207.80元。三、由被告高建民赔偿原告张克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373.72元的70%,即26861.60元。(被告高建民已为原告张克仁垫付医疗费35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四、由被告张占华赔偿原告张克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373.72元的30%,即11512.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146.00元,由原告张克仁负担582.00元,由被告高建民负担1095.00元,由被告张占华负担4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