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祁连县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连县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祁民二初字第01号原告(反诉被告)祁连县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祁连县玉林大厦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韩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开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宁市高新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谦,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祁连县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祁连县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8月13日递交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祁连县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祁连县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翠林代理审判员 马宝元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风莲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