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陈桂军、龚绪建与罗丕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军,龚绪建,罗丕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陈桂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龚绪建,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丕利,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桂军、龚绪建与被告罗丕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婉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丕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军、龚绪建诉称:二原告给被告的三元砖厂推土,被告因此欠二原告15000元工钱,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另被告向原告陈桂军借款500元,以上欠款,二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未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推土机工钱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陈桂军借款500元;3、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二原告推土机工资15000元的情况。被告罗丕利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1份欠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给被告的砖厂推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1份欠条,欠二原告推土机工资15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即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该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1份欠条,至今未支付报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0元借款及2000元律师费用,因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罗丕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丕利向原告陈桂军、龚绪建支付推土机工资1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交纳87.5元,由被告罗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