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周彬、潘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彬,潘某,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周彬。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晓燕,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公司职员。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俊、赵路萍,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水某,绰号水灵灵,农民。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3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彬、潘某、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彬、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徐俊及赵路萍、被告人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晓燕出庭为被告人王周彬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周彬、水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周彬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水某在临安市玲珑街道川娃卤味店二楼及时代联华超市二楼等地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潘某、郑某、桂某、朗杰等人,共计贩卖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7.4克。其中,被告人水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分别是: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周彬在临安市玲珑街道时代联华超市二楼,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周彬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桂某。其中,被告人王周彬将2.4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桂某。3、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周彬经与他人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水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玲珑街道时代联华超市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朗杰、杨某。被告人水某明知是毒品仍将上述1克甲基苯丙胺送给朗杰二人并收取毒资交给被告人王周彬。4、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周彬在玲珑街道川娃卤味店二楼房间内,与郑某达成贩卖600元甲基苯丙胺合意并收取600元毒资,尚未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当晚,公安机关从玲珑街道川娃卤味店二楼房间内查获0.4188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若干;从玲珑街道工业园区吉祥路88号二楼查获287.43克可疑植物,经鉴定,上述可疑植物中检出麻黄碱。(二)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玲珑街道时代联华超市二楼,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桂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钥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周彬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周彬系主犯,被告人水某系从犯。被告人王周彬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周彬辩称其从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周彬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彬第2、4节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仅有购毒者的证言,系孤证,不应认定该两节贩毒事实,故被告人王周彬系贩卖毒品2次,共2克,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周彬系以贩养吸,可以酌情考虑其吸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周彬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水某在临安市玲珑街道工业园区吉祥路川娃卤味店二楼及时代联华超市二楼等地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潘某、郑某、桂某、朗杰等人,共计贩卖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7.4克。其中,被告人水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分别是: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周彬在时代联华超市二楼,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周彬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将2.4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桂某。3、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周彬经与他人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水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时代联华超市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朗杰、杨某。被告人水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被告人王周彬送货。4、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周彬在川娃卤味店二楼房间内,与郑某达成贩卖600元甲基苯丙胺的合意并收取了600元毒资,尚未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当晚,公安机关从川娃卤味店二楼房间内查获0.4188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若干;从时代联华超市二楼查获287.43克可疑植物,经鉴定,上述可疑植物中检出麻黄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黄某、余某一起在时代联华超市二楼房间里玩,其当时想吸毒,就打电话向王周彬购买冰毒,后王周彬将其叫到另外一个房间卖给其200元1克冰毒。其拿了冰毒后就到黄某的房间跟黄某、余某一起吸食。上述事实与证人黄某、余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从昌化出来去时代联华超市二楼王周彬处买冰毒,王周彬在放古董的房间卖给其3个冰毒,大概2.4克,其付了500元钱。后王周彬拿出冰毒及工具,二人一起吸了一会冰毒,吸完后其到二楼第一个房间玩电脑,桂某敲门进来,并告诉其他已经好了,东西已经在口袋里了。当时潘某也在,二人没有多说什么。2015年1月22日,潘某打电话叫其去接余某,其便叫了桂某一起去接,路上桂某给其600元钱,让其等会向王周彬购买冰毒,其同意。到了王周彬处后,其一个人到被抓的房间,看见王周彬跟一个白衣女子在,其跟王周彬讲买冰毒并支付了600元钱,王周彬将钱收下之后,桂某也进来了,在王周彬交付冰毒之前警察就进房间将其等人抓获,其支付的600元钱在王周彬身上被警察扣押。3、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经电话联系后到时代联华超市二楼放古董的房间向王周彬购买了600元3克冰毒。出来后其看到郑某在二楼第一个房间里,其便和潘某进去聊了一会。2015年1月22日,其和郑某去接余某,路上其拿了600元给郑某,让他等会向王周彬购买冰毒,郑某同意。后郑某先到王周彬的房间去,过了一会其也进去,看见另外还有一个白衣女子在,没多久警察就进房间将其等人抓获,后警察从郑某身上只搜出了100元钱,但冰毒只有一点点。4、被告人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平时王周彬会给其冰毒吸,也给其提供地方住,其就帮王周彬打扫卫生、做饭以及管理川娃卤味店二楼的房间。平时潘某、徐某等人经常到二楼房间去吸毒,每次吸毒之后会付100、200元钱给王周彬,但他们是不住那里的。2015年1月14日中午,其在时代联华超市二楼王周彬的办公室搞好卫生准备走的时候,王周彬叫其帮忙把用铁观音的小袋子装的一小包东西送到楼下一辆黑色轿车上,收300元钱。其心里知道小袋子里装的是冰毒,但想想自己只是帮忙送一下,所以就答应送了。当时楼下只有一辆黑色轿车,送过去的时候发现车上坐着杨某和朗杰,其就将冰毒给了朗杰,杨某给了其300元钱,其就直接将钱送到王周彬办公室。上述事实与证人杨某、朗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在川娃卤味店二楼王周彬的租房内吸毒十余次,毒品均由王周彬提供。6、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租用王周彬的房子经营时代联华超市,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王周彬将1包茶叶放在其超市的收银台上,跟其说茶叶放一下,等下有人会来拿,并让其帮忙收下钱。后来有个男子问其拿茶叶,其收了300元钱。7、朱卫星的证言证实其将川娃卤味店二楼四间房及三楼302房间出租给王周彬,王周彬在二楼做了一个门禁,王周彬说住在302房间的女子是给其做饭的。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周彬以前因吸毒被处理过,其不管王周彬的事情。川娃卤味店二楼的租房有个叫“水灵灵”的女子帮忙烧饭,其平时中饭和晚饭到该处吃。二、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时代联华超市二楼,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黄某一起,黄某联系潘某买毒品,后二人一起开车到时代联华超市二楼第一个房间,当时潘某和另外一名女子在。潘某先拿出冰毒及工具大家一起吸食了一会,后黄某给了潘某200元钱,潘某从身上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黄某。其和黄某二人拿到冰毒后就一起回昌化了。冰毒是用小的透明密封袋装的,量是不足1克的。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当时其和桂某在一起,其打电话给潘某联系购买冰毒。二人开车到时代联华超市二楼第一个房间,看见潘某和另外一名女子在,潘某拿出冰毒及工具供其和桂某吸食,吸完之后其交给潘某200元,潘某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其,其便和桂某离开了。冰毒是不足量的,大概0.5克多一点。本案还有以下证据:1、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人身、地点、手机进行检查,从川娃卤味店二楼租房内查获0.4188克可疑晶体及吸毒工具若干,从时代联华超市二楼查获287.43克可疑植物。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对王周彬、潘某等人的银行卡进行查询,发现王周彬的账户交易频繁。2、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关于毒品鉴定报告说明证实涉案可疑晶体净重0.41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植物287.43克,检出麻黄碱。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3、手机、钥匙、银行卡、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三被告人的使用的通讯工具、案发现场的钥匙情况,以及涉案物品随案移送的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将其余物品发还,将涉案毒品予以上交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以及其他查证情况。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周彬系主犯,被告人水某系从犯,对被告人水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周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周彬的辩护人提出王周彬第2、4节贩毒事实证据不足,因此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该二节犯罪事实有证人郑某、桂某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二人的证言在具体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周彬实施了该二节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周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王周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董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