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能多接触便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小事吵闹,2014年9月份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被告杨某曾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终止妊娠不满六个月,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故要求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为事实,但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已经带走,另外原告应返还彩礼款。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年××月××日因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终止妊娠,被告起诉时不满六个月,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的父亲胡希勇借款2万元,现已偿还1万元,余款1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2015)乐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录音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并提供有财产清单一份,对财产清单中的个人财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称原告已将个人财产全部带走,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过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进行勘验如下:12床被褥、一对枕头、一台E**,勘验时在场人有被告的母亲张某甲,张某甲称原告的其他财产都拉走了,当时只有她一人在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小礼6600元、大礼43800元、过节费2000元、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对此被告对其中的小礼6600元和过节费2000元无异议,对大礼和项链有异议,称大礼只有42000元、项链价值5000元,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原告小产过,故原告不同意返还。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4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门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终止妊娠不满六个月,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原告个人财产有34寸康佳电视一台、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组沙发一套、被褥各十床、餐桌一张、椅子两把、海尔EVD一台、茶几一个、万年历一个,对以上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勘验现在在被告处的有12床被褥、一对枕头、一台E**,其余东西被告称都被原告带走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拉走东西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去被告处拉东西,被告家里或村里不可能无人知情,证据无法提供显然不现实,故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订、结婚彩礼款小礼6600元、大礼43800元、过节费2000元、项链一条,对其中的大礼原告只承认有42000元,其他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返还,且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已有一年有余,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小产过,其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退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父亲胡某丙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后偿还1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一份录音予以证实,原告予以认可,故双方共同债务1万元应各自偿还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