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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钭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钭大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俊。被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经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钭大松、陈伟俊、被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33.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933.08元;被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所涉及的货款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就纸张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05341.37元,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四份交易金额共计为363057.65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销售对账单由于没有被告方的确认而不能证明系双方的结算结果;2、五份发货(出库)单由于不能证明相关签收人系代表被告而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共计455274.45元货物买卖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49933.08元的无事实依据。为此,本院对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