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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志永与张玉、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永,张玉,刘丽,马振堂,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李志永。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法定代理人刘丽,系被告张玉母亲。被告刘丽。被告马振堂。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吴英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胜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志永与被告张玉、刘丽、马振堂、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张玉、被告刘丽、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玉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沧州市解放路铁路立交桥东侧,与梁长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在躲避过程中,又与被告马振堂驾驶的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铺路专用机械车相撞,造成乘坐冀J×××××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振堂负次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商议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60.63元。被告张玉、刘丽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6000元,后来其一直不出院,最后花费多少钱不清楚。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马振堂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应由我公司承担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在不存在拒赔情形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中受伤人数,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玉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解放路铁路立交桥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梁长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在躲避过程中两车又与在上述地点停放的被告马振堂驾驶的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铺路专用机械车相撞,造成乘坐冀J×××××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及秦秋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4)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长龙一方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张玉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马振堂驾驶的铺路专用机械车所有人为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且其为该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其中被告张玉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15-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时间内一人,出院后无需护理。以上事实有××案、开庭笔录、原告出具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损失总额为35760.63元,其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0444.10元,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9天,证据为××案;3、营养费920元,计算方法为30元/天×(39天+25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13876.53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常住人口居住证,租房协议、诊断证明书、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5、护理费501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6、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116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马振堂驾驶的铺路专用机械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马振堂系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刘丽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64天,但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为15-30日,且其诊断证明书并未注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25日,营养费为75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故其误工期为84日。原告提交其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月均收入为4205元,因其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且其所从事行业为服务业,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84日,数额为653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其提交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护理人月均收入为501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个人所得税交纳凭证予以佐证,且护理人所从事行业为服务业,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39天,数额为3035元。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4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538元,护理费303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且另一伤者已起诉至本院,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不足部分8144.1元由被告张玉、刘丽按70%的比例承担5700.87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2443.23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张玉、刘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0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73元。被告张玉、刘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87元。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443.2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3元,由被告张玉、刘丽承担28元,由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承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