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黎生、陈铁城等与兰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兰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潘黎生,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铁城,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文招,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德安,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丽群,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明首,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素琼,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永新,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永昌,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与被告兰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的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永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诉称,被告兰永昌自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24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潘黎生借款4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陈铁城借款2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潘文招借款3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王德安借款3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王丽群借款3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林明首借款3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林素琼借款2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刘永新借款4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当庭明确为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兰永昌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永昌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潘黎生、陈铁城借款50万元,其中向原告潘黎生借款30万元,向原告陈铁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日,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1日,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潘黎生、陈铁城在出借当日已从本金分别扣除首次利息12000元、8000元。被告兰永昌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潘黎生、潘文招借款40万元,其中向原告潘黎生借款10万元,向原告潘文招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潘黎生、潘文招在出借当日已从本金分别扣除首次利息4000元、12000元。被告兰永昌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王德安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王德安在出借当日已从本金扣除首期两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兰永昌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丽群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兰永昌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林明首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兰永昌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林素琼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7日,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兰永昌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刘永新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兰永昌的相关财产权益予以保全,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期限贷款的年利率是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兰永昌向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借款的实际数额分别是384000元、192000元、288000元、288000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40万元。被告兰永昌对上述借款依法、依约均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请求被告兰永昌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请求虽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但已超出受法律保护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仅能按月利率18.66‰计付利息。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请求被告兰永昌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该请求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请求被告兰永昌支付保全费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潘黎生借款384000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兰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铁城借款192000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兰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潘文招借款288000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兰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安借款288000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兰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丽群借款3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六、被告兰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林明首借款3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七、被告兰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林素琼借款2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八、被告兰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新借款40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九、被告兰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保全费5000元。十、驳回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30元,由原告潘黎生、陈铁城、潘文招、王德安、王丽群、林明首、林素琼、刘永新负担1380元,被告兰永昌负担3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审 判 员 章建来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