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办婚礼,2013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被告喝醉后常对我殴打辱骂,2015年农历2月24日被告对我殴打后,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我们有和好可能,我没有酗酒恶习,没有辱骂她。原告回娘家是因为我母亲去世了,我父亲找了一个后老伴,原告不同意。原告说我打她我不赞同,结婚后我对她什么样子她心里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2月24日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滚筒洗衣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四套、枕巾枕套四副、床单一件、衣服及鞋袜若干件、塑料暖水壶二只、不锈钢脸盆大小各二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农历2月24日分居,分居持续时间较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及酗酒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史晨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