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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12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作立。委托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勋斌。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并由原告下属安装公司负责安装,总计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0,000元,在出货前30天内支付252,0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51,000元,并在电梯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质保金1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已交货、安装完毕,2011年11月8日,2台电梯通过了技术监督局的质检。根据《电(扶)梯供货合同》第3.4条及第6.2.2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和全部安装款外,至今尚欠货款17,000元未支付;根据《电(扶)梯供货合同》第8.1条的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每日按日万分之五计,自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开工通知单、电梯安装开工联系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王勋斌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同意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约完毕,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合约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二、被告王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0元,由被告王勋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