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易林国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市华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易林国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华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林国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60号北京清泽酒店601室。法定代表人朱仰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华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冀东水泥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春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三河市华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易林国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国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华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邵普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谭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林国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芳、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易林国技公司将崔各庄乡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的门窗工程发包给华建公司,由华建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并负责安装施工。2011年4月,华建公司承揽的上述门窗工程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通过了易林国技公司的验收,易林国技公司预留了10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陆续给付给华建公司。对于10万元质保金何时给付的问题,易林国技公司给华建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年内结清(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结清)。如今,承诺的给付期限早已届满,可易林国技公司一直拖延拒付质保金,华建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易林国技公司给付华建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易林国技公司承担。易林国技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建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经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华建公司为易林国技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京旺家园一期的工程加工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合同履行期间,华建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12月23日多次给易林国技公司发送工程工作联系单,就合同履行中的运输费、工程费、样板间加工面积等内容进行沟通,易林国技公司的刘××在所有工程工作联系单上均有签字。工程完工后,易林国技公司扣留10万元款项作为质保金,余款已经向华建公司付清。2012年1月13日,易林国技公司的刘××出具“质保金”欠条,载明:关于京塑(旺)家园塑钢窗工程款质保金总欠10万元整,此款作为后期修理。两年内结清(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结清)。庭审中,华建公司称双方曾就该承揽合同关系签订过书面的委托加工订货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在两年质保期内,涉案承揽项目并未发生维修事项;易林国技公司一直以其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华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建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建公司与易林国技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建公司给易林国技公司的工程项目加工制作并安装了塑钢门窗,易林国技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就涉案的10万元质保金,易林国技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结清,但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应当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华建公司。庭审中,华建公司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因易林国技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华建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该院认定易林国技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经该院核算,2013年5月2日至今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为23000元。华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易林国技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易林国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建公司报酬十万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华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二万三千元。如果易林国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易林国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易林国技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就易林国技公司及华建公司是否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刘××承接制作安装工程是否代表易林国技公司等事实查清,便匆匆作出判决,损害了易林国技公司的合法权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华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的情况;第二,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华建公司与易林国技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华建公司已依约安装了门窗,且在质保期内工程未出现问题,易林国技公司理应退还质保金。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易林国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筑公司)塑钢门窗结算协议,证明华建公司完成的门窗工程是由云南天筑公司分包的,易林国技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承包,易林国技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2、关于京旺家园一期门窗工程的结算工作说明,证明易林国技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涉案项目的施工、付款及履行均是由华建公司与云南天筑公司合作的,且华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云南天筑公司为涉案项目承担了60万元的赔偿责任。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易林国技公司与北京市众鹏铝合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订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京旺家园一期工程系易林国技公司承包的工程,而非云南天筑公司承包的工程;2、易林国技公司与众鹏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及易林国技公司在履行与众鹏公司合同过程中,其委派的负责人刘××就门窗工程量签署的《塑钢门窗明细表》、《塑钢门窗汇总表》和《结账情况汇总表》,证明京旺家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易林国技公司,刘××、李×是易林国技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华建公司认可易林国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性。易林国技公司不认可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易林国技公司称涉案工程系云南天筑公司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十六分公司)处承包;华建公司则称涉案工程系易林国技公司借用云南天筑公司资质从田华十六分公司处承包。本院认为:结合易林国技公司二审期间新提交的云南天筑公司塑钢门窗结算协议、关于京旺家园一期门窗工程的结算工作说明两份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所作相互矛盾的陈述的情况,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涉案工程是云南天筑公司从田华十六分公司处承包,还是易林国技公司借用云南天筑公司的资质从田华十六分公司处承包,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易林国技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需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09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元,退还北京易林国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谭 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