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晓艳与厚木(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艳。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厚木(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滝田修。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晓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晓艳之委托代理人谢亦团、被上诉人厚木(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孙晓艳、厚木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约定孙晓艳任营业员岗位;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约定: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旷工二次以上者,厚木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另签订岗位聘用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书约定:孙晓艳执行12小时工作制10:00-22:00;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孙晓艳不服从厚木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厚木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过2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约定孙晓艳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约定其他约定继续有效,原合同其他事项仍维持不变。自入职起,孙晓艳一直在厚木公司所设的新世界店专柜任营业员,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业绩提成组成(不固定)。孙晓艳实行做一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10:00-22:00,其中包含1小时就餐时间。2014年9月5日,厚木公司向孙晓艳发出通知,上载“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需要调整门店,现请你于2014年9月10日到世博源厚木公司专柜报到上班……;同时公司会给予你交通补贴100元/月。”孙晓艳于9月9日书面回复称世博源店业绩差,严重影响其提成奖金,故不同意至世博源店工作。9月10日,厚木公司再次向孙晓艳发出通知,上载“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公司安排你于2014年9月15日到世博源厚木公司专柜报到办证上班……,奖金方式按原有方式不变,同时会给予你交通补贴100元/月……。另,你自9月15日起不继续在新世界上班,未经公司同意继续在新世界上班的,公司对此考勤不予认可。若你9月15日未到世博源报到办证上班,公司将视为旷工。”9月12日,孙晓艳以上述相同回复理由回函称不同意至世博源店工作。9月22日,厚木公司向孙晓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公司于2014年9月份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到厚木公司世博源报到上班……,你至今未前去报到,9月15日\9月17日\9月19日均按旷工处理。现在公司通知你因你旷工3天,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厚木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注册成立。孙晓艳的劳动手册载明: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孙晓艳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厚木工贸有限公司。孙晓艳(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厚木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06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19,159.02元、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03.4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13.04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38.62元(税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13.04元。孙晓艳、厚木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诸原审法院。孙晓艳诉称并辩称,其于2006年9月25日进入厚木公司的关联公司(案外人)上海厚木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任营业员。2010年8月1日,其劳动关系转入厚木公司,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均无变化。其与厚木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当月业绩提成组成,厚木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南京东路的上海新世界店专柜,实行做一休一的工时制度,每天9点上班,22点下班,实行打卡考勤。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且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但厚木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9月5日,厚木公司将其工作地点变更至世博源店专柜。因孙晓艳一直在新世界店专柜工作,该店离家更近,且世博源店专柜的业绩远低于新世界店专柜,故表示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于9月9日作出书面回复。厚木公司却于9月10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其至世博源店专柜工作,孙晓艳再次书面回复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同时仍在原工作岗位上班。同年9月24日,厚木公司以其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视为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孙晓艳一直坚守岗位,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厚木公司的解约属于违法解约。现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要求厚木公司支付2006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65.74元,并表示不同意厚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厚木公司辩称并诉称,孙晓艳于2006年11月1日进入上海厚木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厚木公司与该工贸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其于2008年6月23日才注册成立,故不存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拖欠孙晓艳加班工资的情况,且孙晓艳在其处工作期间亦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基于新世界店专柜经营情况不佳可能撤柜,同时世博源店专柜尚未招录到营业员需派人支援,故其安排孙晓艳至世博源店专柜工作,并决定给予孙晓艳每月100元的交通费补贴。双方的劳动合同从未约定孙晓艳的工作地点必须是新世界店,故其将孙晓艳安排至世博源店工作,并不属变更工作地点,系其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孙晓艳所作的合理工作安排。现其根据岗位聘用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及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与孙晓艳解除劳动合同,系属合法解约。现不同意孙晓艳的诉讼请求,要求:1、不支付孙晓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13.04元;2、不支付孙晓艳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38.62元(税前)。原审审理中,孙晓艳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加班费明细表,该表载明其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780元、自2013年8月起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均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主张加班工资。厚木公司对加班费基数予以认可,同时表示现认可仲裁的第一项裁决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晓艳、厚木公司的劳动合同仅对孙晓艳的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作过约定,并未对孙晓艳的工作地点进行过任何约定,故厚木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的需要安排孙晓艳的工作地点。本案厚木公司基于自身经营所需将孙晓艳从新世界店安排至世博源店专柜工作,并未变更孙晓艳的工作岗位,亦未降低孙晓艳的基本工资,同时亦给予孙晓艳相应的交通补贴,该安排应属合理安排。孙晓艳不同意到世博源店工作的理由是其认为“世博源店业绩差,拿不到提成加奖金”,该理由本身属孙晓艳主观判断,并无证据证明,亦不构成孙晓艳可以不服从厚木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正当理由;况且门店的业绩本身即不固定,受多种因素影响,而厚木公司调动孙晓艳的工作门店,其本身也是从企业的整体发展出发,孙晓艳作为工作多年的员工,应当为企业发展出力。厚木公司两次向孙晓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孙晓艳至世博源店工作,并已告知孙晓艳不按时到岗将视为旷工,在此情况下,孙晓艳仍未按厚木公司要求至世博源店工作,厚木公司对孙晓艳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19日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当。现厚木公司依据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与孙晓艳解约有事实依据,无需向孙晓艳支付解约赔偿金。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因厚木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才注册成立,孙晓艳、厚木公司于2010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而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孙晓艳的用人单位为上海厚木工贸有限公司而非厚木公司,故无论该期间孙晓艳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厚木公司均不是法定的支付主体;根据孙晓艳的工作时间并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法院确认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孙晓艳存在延时加班93.6小时。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加班工资基数,厚木公司尚需支付孙晓艳延时加班工资1,362.16元。关于仲裁裁决厚木公司需支付孙晓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38.62元(税前),孙晓艳并无异议,现厚木公司亦予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厚木(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晓艳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362.16元;二、厚木(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晓艳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338.62元(税前);三、厚木(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孙晓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7,913.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孙晓艳负担。孙晓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晓艳上诉称,首先,虽然双方在岗位聘用协议中约定工作时间,然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工作时间,孙晓艳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是从早上9点到晚上10点,有孙晓艳的考勤记录为证。厚木公司理应偿付此间延时加班费。其次,孙晓艳的旷工事实不成立。厚木公司擅自变更孙晓艳的工作地点,必然引起孙晓艳工资减少,厚木公司应当与孙晓艳协商一致,而不能单方擅自调整。孙晓艳在新世界门店工作八年,相比世博源门店的地段显然更好,业绩提成也更高,厚木公司在无正当理由调整孙晓艳工作地点后,孙晓艳并未消极怠工,仍然坚守原工作岗位并取得业绩,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厚木公司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最后,孙晓艳工龄的合并计算问题。孙晓艳自2006年起,先后于上海厚木工贸有限公司及厚木公司工作至今,从两个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关系、劳动手册内容、工资待遇等因素,可见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孙晓艳之工龄理当合并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如其诉请。厚木公司辩称,因公司在世博源新设门店一时未招到员工,考虑到孙晓艳有相当的销售经验,且住址亦离世博源门店不远,故调动孙晓艳至世博源门店。然孙晓艳拒绝公司的合理调动,擅自在原岗位滞留,致公司无法办理入场手续,影响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以及新世界门店的正常营业,公司无奈之下只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从孙晓艳的工资表中可见,其每月奖金只有百余元,工作地点的调动只会增加收入不可能降低,事实上因新世界门店与其他门店距离过近,销售业绩远不如世博源店。再次,新世界门店的营业时间是早上十点,由于厚木公司销售的是袜品,无需陈设商品亦无需核帐,公司从未要求孙晓艳9点工作,也未见其9点工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因孙晓艳不存在延时加班,故而厚木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厚木公司因新设世博源店需人力支援,故调动孙晓艳之岗位,该调职行为具有经营上的必要性,同时世博源店相对交通便利,厚木公司亦明确每月补贴孙晓艳100元交通费用,故该调职行为未严重影响孙晓艳的家庭生活,至于孙晓艳所主张因厚木公司擅自变更孙晓艳的工作地点,必然引起孙晓艳工资减少一节,经查,孙晓艳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获得业务达标奖仅为4个月份,此与厚木公司回应所称新世纪店销售情况不佳之陈述相符,鉴于门店业绩本身即不固定,受多种因素影响,故孙晓艳该节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之岗位,应不使劳动者尊严或技能受损,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也是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原判鉴于孙晓艳先后两次拒绝厚木公司的调动,对孙晓艳作旷工处理,厚木公司进而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系企业自主权之行使,遂判令厚木公司无需支付孙晓艳赔偿金一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加班工资一节,原判所作阐述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另,孙晓艳坚称早上9点即为实际工作时间,因新世界店开设于大型商场内,而商场对外营业时间晚于此,孙晓艳无法开展销售活动,故即使孙晓艳于工作前有准备摆放货品,核销账目等情形存在亦不能视为实际工作时间,对于孙晓艳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樱代理审判员 赵静代理审判员 傅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