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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作刚、胡利贞与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作刚,胡利贞,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金作刚。原告胡���贞。被告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慧,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作刚、原告胡利贞诉被告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作刚、原告胡利贞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4540元,由原告金作刚、原告胡利贞负担。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志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