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天纵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726号原告朱天纵,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委托代理人于振龙,男。原告朱天纵认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朱天纵诉称,被告市住建委是负责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承担本市房屋管理的责任。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983)83号文件《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于1984年8月向原告发还北京市东城区东吉祥胡同33号(原11号)房屋产权,并于同年11月16日制作了东字第0737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东字第05026-05033号房屋共有权证。但是,被告始终未履行向原告颁发上述房产证的义务。直至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违法及赔偿诉讼,被告答辩涉案房屋已返还,原告才知晓东字第0737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东字第05026-05033号房屋共有权证早就应当颁发给北京市东城区东吉祥胡同33号(原11号)房屋产权人。原告及朱天纬、杨振英等8人诉市住建委行政违法一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即向被告出庭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张启东口头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颁证,被告以“已由朱天纯领走”为由回绝,但原告从未向朱天纯授权,朱天纯也否认曾经领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颁发东字第0737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东字第05026-05033号房屋共有权证。本院认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朱天纵所诉要求市住建委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涉及落实私房政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朱天纵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天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朱天纵。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