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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德富与王万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富,王万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523号原告王德富,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王万园,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原告王德富与被告王万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富,被告王万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富诉称:原告西院墙南端与被告相邻,此墙系老墙,且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1993年,原告在翻建西厢房时,想将相邻墙体一同重建为砖墙,这样既结实,两侧又美观。但被告不让建,经村委会调解,老墙体不动,作为证据,在老墙原告一侧自建新墙。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应诉(2015)顺民初字第11396、11397号案件时,自照片中发现,不知何时,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将原告老墙体大部分拆除,致使原告剩余老墙体倾斜,新建墙体地基松动,墙体出现开裂5-7cm,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并造成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拆毁原告老墙体损失维护费1100元;2.赔偿修复新墙体损失费1500元;3.判令被告顺着被告北房东山墙向南垒建院墙,若翻建正房,则需向西错35厘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万园辩称:王德富的老墙体是上世纪80年代所建,墙体有自己的寿命,且是土坯墙,倾斜是正常现象,是自然规律。原告说被告拆除残墙需提供证据。因为被告房屋是50年代的老房,王德富家的残墙堵住了被告的排水,全部是原告的责任,是王德富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新墙是王德富自己造成的,石棉瓦与西厢房南墙是否有缝隙不能证明与西邻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顺着北房东山墙向南垒墙,这是被告自己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德富西厢房与王万园北房东西相邻。王德富西墙西侧、王万园北房前墙南侧现有王德富残留的一段墙磉。王德富墙磉与王万园北房石头磉相挨,并距离王万园北房东山墙13厘米,残墙上部已顶在王万园北房东山墙上。残墙中部,残墙西墙面较王德富西墙向西错45厘米。该段墙底部为石头磉,上部为土坯墙。王德富提交了照片,以证明西厢房南侧有向南排水的石棉瓦棚,石棉瓦与西厢房南墙存在缝隙,及石棉瓦棚的西墙向西倾斜了,西厢房的后墙没有向西倾斜。王万园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西厢房南侧有向南排水的石棉瓦棚,石棉瓦与西厢房南墙存在缝隙;石棉瓦是向南倾斜,而不是向西倾斜,此情况系王德富自己造成,与王万园这个西邻居无关。王德富主张,王万园曾拆毁老墙体,受损的新墙是与老墙相邻,王万园拆除了老墙才导致了新墙倾斜;此外,墙没有从地基处倒下的,正常情况下应当是从半截腰、土坯处倒下,所以应该是王万园拆除行为造成的;王德富的墙在王万园的院内,如果倾斜了,应该告诉王德富一声。王万园否认存在挖坑堵水等损坏王德富墙体的行为,王德富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王万园宅院未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德富宅院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宅院西侧南北长19.82米,其中北部16.98米向西存在0.35米的滴水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顺民初字第11396、11397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德富主张王万园曾拆毁老墙体,受损的新墙是与老墙相邻的,王万园拆除了老墙才导致了新墙的倾斜,王万园否认存在挖坑堵水等损坏王德富墙体的行为,王德富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王德富所提交的照片仅可以证明西厢房南侧有向南排水的石棉瓦棚,石棉瓦与西厢房南墙存在缝隙,无法证明石棉瓦棚西墙存在倾斜情况;王德富的老墙体底部为石头磉,上部为土坯墙,该种墙体若不及时维护,随着雨水冲刷必然会产生倾斜或倒塌的情况,故现有情况下,无法确认王万园对王德富具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王德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王德富要求王万园顺着被告北房东山墙向南垒建院墙,若翻建正房,则需向西错35厘米的诉讼请求,因王德富现建有西院墙,若王万园顺着被告北房东山墙向南垒建东院墙后,王德富西院墙与王万园新建东院墙之间会存在空隙,雨水落入上述空隙内,将对双方的建筑不利,且王德富西院墙已起到隔绝双方宅院的作用,其要求王万园新建东院墙没有实际意义。针对王德富要求王万园翻建北房向西错35厘米的诉讼请求,因王万园尚未翻建北房,无法确认其北房是否向东排水,现有情况下,本院对此不宜处理,王德富可待王万园翻建北房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德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