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环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环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余某在明知段道军(已判刑)等人经营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段庄村鹿庄公路北100米处的炼铅厂均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段道军等人提供30余吨、价值人民币307000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9.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暂扣款物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与田建国构成共同犯罪。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