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贵英与重庆四象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桂英(又名蒋贵英),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罗敏,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四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龙湖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5223-7。法定代表人:余学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桂英与被上诉人重庆四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四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蒋桂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蒋桂英、雷勇、雷红与武隆县仙女山镇人民政府达成《武隆县仙女山新区建设片区拆迁房屋及构筑物补偿协议》。蒋桂英等人自愿拆除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仙女山乡石梁子村荆竹林社的建筑物、构筑物。同日,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蒋桂英(乙方)达成协议,甲方将其位于武隆县仙女山新区银杏大道的星宇·城商业中心门市一间约78平方米,以10000元/平方米计价补偿乙方;……甲方于2010年6月25日前将武隆县仙女山新区银杏大道的星宇·城商业中心门市一间交给乙方。后因故,蒋桂英未取得拆迁还房。2013年6月27日,重庆四象公司取得了对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商业第8幢)的产权登记。2013年10月30日,杨洋与四象公司签订《夜宴仙女山商业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洋承租“夜宴仙女山”8-1-1、8-1-2号商铺,租赁物业面积360.89平方米。该商铺只限于乙方所经营的餐饮业态,并且必须以自身名义经营。租赁物业交付日为2013年12月28日,租赁期限共5年,自计租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3个月为装修免租期(即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11日,蒋桂英打开本案讼争的商铺占用,后运进部分装修材料,准备装修。2014年10月14日,杨洋向重庆四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综合管理费126000元,赔偿70446元。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现仍在磋商中。另查明:重庆四象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明建、冉建国、吕海燕、钟小明、任雅玲、雷小华、王洪波货币出资设立。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9日,经股权转让后,由重庆天珠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四象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杨洋签订了《夜宴仙女山商业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夜宴仙女山商业街的8-1-1和8-1-2商铺360.89平方米租赁给杨洋经营餐饮。在杨洋还未对该商铺进行使用时,蒋桂英未经我公司同意,于2014年7月11日强行将上述两个商铺占用,并加换门锁。对该商铺物业进行管理的重庆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制止,我公司也对蒋桂英占用商铺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其停止侵害,返还商铺。但蒋桂英固执己见,从2014年9月运进大量的水泥与装修材料,对商铺原状进行了改变。蒋桂英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蒋桂英立即将占用的武隆县仙女山镇夜宴仙女山商业街的8-1-1和8-1-2商铺共计360.89平方米恢复原状,返还我公司;蒋桂英支付占用上述门面期间的使用费57600元(按每月每平方40元计算);赔偿我公司损失70446元;蒋桂英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蒋桂英辩称:仙女山镇夜宴仙女山商业街8-1-1和8-1-2商铺是拆迁我的房屋所建,无论任何开发商开发,都必须在原地安置我78平方米的门面,这是与政府达成的拆迁协议所明确的,这是任何人都否认不了的事实。基于我被拆迁人的特殊身份,对于本案讼争房屋享有优先安置权。我本身就是门面权利人,对自己的房屋行使权利,不构成侵权。本来依照拆迁协议,我在2010年6月25日前就应该获得新区银杏大道的星宇城商业街78平方米的门面;但由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和武隆县仙女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相互推诿,长期未得到实质性解决。我在多方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出此下策,先行控制安置门面的处置权,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他人掠夺。因此,我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我选择的门面面积并没有重庆四象公司所诉的那么大;我并未经营门面,重庆四象公司也未出租该门面,因此,我不应当交使用费,重庆四象公司也未有损失。另外,我与重庆四象公司的纠纷看似侵权纠纷,实质是拆迁安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是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及武隆县仙女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违反承诺及未合法履职造成的,亦应追加上述两单位为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重庆四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诉争房屋为不动产,应依法登记取得物权。重庆四象公司就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商业第8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四象公司即为该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妨害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要求他人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因此,对重庆四象公司请求责令蒋桂英立即搬出武隆县仙女山镇夜宴仙女山商业街的8-1-1和8-1-2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桂英抗辩称该商铺是拆迁还房,但原拆迁合同对门面的还建未具象化,拆迁还房的门面现无证据指向本案讼争房屋。其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亦不宜追加其他第三人。因此,蒋桂英占用本案讼争的商铺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本案商铺占用期间,夜宴商业街项目仍处于招商阶段,杨洋与重庆四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处于履行期,仍未解除,对重庆四象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确定,对于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同时,重庆四象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可以放弃,因此,重庆四象公司要求蒋桂英支付使用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蒋桂英占用武隆县仙女山镇夜宴仙女山商业街的8-1-1和8-1-2商铺的行为,妨碍了物权人重庆四象公司的权利,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桂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坐落于武隆县仙女山镇夜宴仙女山商业街的8-1-1和8-1-2商铺内迁出,并将占用的该楼腾空,恢复原状。二、驳回重庆四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桂英负担。蒋桂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我是被拆迁人,基于此特殊身份,对涉案8-1-1和8-1-2商铺应当享有优先安置的权利;2、重庆四象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涉案门面,系与宇昌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转让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重庆四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武隆县仙女山镇夜宴仙女山商业街的8-1-1和8-1-2商铺,系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商业第8幢)内的两间门面房屋。二审审理中蒋桂英提出,其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四象公司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正在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尚未作出判决,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重庆四象公司就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商业第8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即为该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蒋桂英现占有武隆县仙女山镇夜宴仙女山商业街的8-1-1和8-1-2商铺,妨害了重庆四象公司依法行使该两间商铺的房屋所有权。重庆四象公司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由于蒋桂英所提起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系其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四象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所产生,尚不明确其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不作中止诉讼。对于蒋桂英上诉所称本案讼争的商铺属于拆迁安置房屋性质,其享有优先安置权利的理由。因蒋桂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讼争的商铺属于其拆迁安置取得,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蒋桂英上诉所称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四象公司恶意串通转让讼争商铺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蒋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代理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