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手机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尔后,朱某某到本区少林路圣福花苑附近小巷内,以每克人民币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19.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康某某,并向康收取毒资1700元。尔后,康某某持上述购买的19.7克冰毒到少林路圣福花苑门口,以每克110元的价格转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并向陈某收取毒资2200元。交易后,康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天14时许,康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少林路仁凤村东禅路抓获朱某某,在朱的身上查获9.9克冰毒,并在仁凤村东禅路128号即被告人朱某某的租房内查获了2.9克冰毒及39.7克替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经鉴定,查获的72.2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全部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康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康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许,买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康某某电话联系欲以每克11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尔后,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朱某某到本区少林路圣福花苑附近小巷内,将4包净重共19.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某。嗣后,康某某持上述购买的1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按约定在少林路圣福花苑门口,以22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同时扣押康的违法所得500元(已依法处理)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当天14时许,公安人员在康某某带领下到少林路仁凤村东禅路将朱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朱藏匿在身上的2包净重共9.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扣押朱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嗣后,公安人员又在朱某某的租房内即仁凤村东禅路查获2.9克甲基苯丙胺及39.7克红色颗粒状毒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均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归案后,朱某某、康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陈珊红的证言及陈某辨认康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朱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及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泉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明知是毒品分别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朱某某在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分别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和苹果牌4代手机各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明芳人民陪审员何幼治人民陪审员陈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邓志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