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2011年4月至案发任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付家庄村党支部委员兼村文书及会计。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付家庄村文书兼会计期间,于2015年2月份利用协助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发放危房改造困难补助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本村朱某、贾某甲、付某丙、付某丁、贾全江、贾崇略、付某戊、付某己、李某甲、付永涛、付某辛、付华祥等十二户村民作为危房改造困难户上报,共计领取补助费人民币143100元。发放给上述十二户村民补助费人民币51000元。以支付费用为名截留补助费人民币92100元,将其中补助费人民币71500元于2015年4月7日上缴村委帐户,将朱某、付某丙、贾崇略的危房改造困难补助款20600元据为己有,并从中支付招待费、香烟、茶叶款共计人民币48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付某乙、贾某甲、付某丙、贾某乙、付某丁、王某、贾某丙、贾某丁、付某戊、付某己、李某甲、付某庚、付某辛、张某、付某壬、李某乙、贾某戊、付某癸的证言,案件来源、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付家庄村十二户村民收到条、2014年度危房改造困难补助明细表、寿光市财政局寿财预指(2015)79号文件、2014年年度危房改造补助明细表摘录、寿光市农村经管站收款凭证、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付家庄村十二户村民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明细、饭菜费单据5份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利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20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赃款人民币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