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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执复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英仁,冯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7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营业场所:赵县柏林大街32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徽,该行行长。异议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号。负责人:林长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城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李英仁。被申请人:李英仁。被申请人:冯辉霞。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以下简称赵县支行)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2015)石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中院查明,申请人赵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李英仁、冯辉霞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经石家庄中院审查认为赵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石立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利民公司、李英仁、冯辉霞共计2899.54548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月6日,赵县支行提交《情况说明》称,异议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药物供公司)欠被申请人利民公司应收货款600余万元,并请求本院予以止付。2015年1月10日,石家庄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2015)石立保字第000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药物供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向被申请人赵州利民公司支付货款600余万元(停止支付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华药物供公司后,该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石家庄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保全。本案中,异议人华药物供公司对保全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且该院(2015)石立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并未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收入或对他人到期债权。故该院(2015)石立保字第00004-2号协助执行通知内容超出了(2015)石立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异议人华药物供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裁定撤销石家庄中院(2015)石立保字第000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赵县支行称:1、石家庄中院保全裁定书确定的查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月石家庄市中院执行法官根据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于同月14日出具(2015)石立保字第000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支付利民公司货款600万元系保全利民公司应收账款的行为。被申请人欠利民公司的货款属于利民公司的债权,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全应收账款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石中院出具的(2015)石立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范畴。2、据被申请人所提异议称,2014年5月1日利民公司与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药物流公司)签订了《合作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被申请人所欠820万元货款全部转让给华药物流公司,被申请人不必再向利民公司予以清偿,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就该说法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石家庄中院也未组织质证,因此该事实不能认定,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石中院出具的(2015)石立保字第000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执行,不应撤销。本院查明事实与石家庄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1、该案为诉前保全,所作出的(2015)石立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是冻结被保全人的2899.54548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所表述的查封、冻结财产的范围是广义的,也就是说查封、冻结被保全人所拥有相应权利的财产,是一个原则性裁定。依据此裁定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表述的内容才是具体的所查封、冻结的标的,这也是人民法院在保全程序中通常使用的操作方式。本案在保全中依据保全裁定及申请保全人提供的线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保全人在第三人的债权并责令停止支付,且该债权应为被保全人所拥有财产权的组成部分,故对其债权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保全裁定保全的范围。石家庄中院以超出保全裁定保全的范围并以此认为异议人华药物供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不当。2、异议人华药物供公司的异议理由主要是:利民公司对其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利民公司与华药物流公司签订的《合作暨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其与利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是,利民公司是否对华药物供公司仍享有债权。对此,石家庄中院未予审查,应属漏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