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台湾,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台湾彰化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306**号小型轿车,行至中山市西区升华道西河东路路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009**号小车发生碰撞,粤T009**号小车被撞后向前与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前方的粤T436**号小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行至中山市西区下闸路公厕对开路段与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T292**号小车发生碰撞,粤T292**号小车被撞后向前与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前方的粤T799**号小车发生碰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38.1mg/100ml。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西区下闸路将已昏迷的陈某甲抓获。归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40100元、赔偿闫某某人民币23600元、赔偿陈某乙人民币31321元、赔偿黄某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陈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