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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亮与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亮,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亮。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余丰。上诉人吴亮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2015)园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亮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立即退还其商铺转让款268568元,并支付按书面承诺自2014年10月25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退款违约金8191.32元(暂计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查认为:安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立案侦查。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审理本案中,安泰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亮的起诉。原告吴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26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吴亮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由承诺书确定,基于承诺书的履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民事纠纷类别的阐述也存在前后矛盾;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合同纠纷并无犯罪嫌疑,与被上诉人安泰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性,一审裁定对此没有查实,而且公安部门也未向上诉人调查核实相关合同事宜。3、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是上诉人安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犯罪行为内容,也应基于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合同纠纷并非经济纠纷,亦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泰公司、高扬公司均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泰公司出售高扬国际广场商铺使用权的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刑事立案追诉。从吴亮在本案诉讼中所作的陈述以及提交的《高扬国际广场商铺权益转让合同》、《担保合同》、《购房材料签收单》、《承诺书》(本金)等材料复印件来看,安泰公司出售吴亮商铺使用权并占有转让款之行为本身涉嫌以返本付息等方式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二者属同一事实。相关犯罪行为目前正处于刑事审查起诉阶段,吴亮相关报案材料亦已附刑事案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相关民事案件不应再行处理。吴亮上诉主张基于承诺书而对安泰公司享有转让款返还之债权,因相关转让款未从安泰公司实际移转,款项性质涉嫌犯罪赃款,以合同之债单独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岑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