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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富宁与王伟、陈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宁,王伟,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23-1号原告:富宁,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6-3号2-3-2。(身份证号:210104197310250016)被告:王伟,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北关街52号1-4-3。(身份证号:210103196712043318)被告:陈雷。(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富宁诉被告王伟、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伟、被告陈雷银行存款人民币56.4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原告富宁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55-9号(6门),建筑面积52.93平方米的房屋(卷号:9-2-0165197),以及原告富宁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松山西路155-9号(5门),建筑面积54.83的房屋(卷号:9-2-0165221)作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伟、被告陈雷银行存款人民币56.4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王伟及案外人王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8号1-4-1,建筑面积111.66平方米的房屋(卷号:6-2-0065445)。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保证被告王伟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需求为原因,请求解除对被告王伟及案外人王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8号1-4-1,建筑面积111.6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卷号:6-2-0065445)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富宁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伟及案外人王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8号1-4-1,建筑面积111.6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卷号:6-2-0065445)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