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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逸娴与黄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逸娴,黄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逸娴。法定代理人:蒋志辉。法定代理人:吴惠娟。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萍。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逸娴因与被申请人黄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逸娴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证明“蒋逸娴的康复训练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蒋逸娴在二审后申请了司法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以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52号《关于对蒋逸娴后续治疗是否具有心要性的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被鉴定人蒋逸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续康复治疗具有必要性。据此,蒋逸娴的康复训练是否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这一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是在二审判决后才形成的,是一份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黄萍提出书面意见称:一、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后续治疗必要性鉴定的法定资质;二、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鉴定报告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蒋逸娴后期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在原一审、二审程序中就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蒋逸娴在一审、二审程序终结后才委托鉴定,其逾期提交证据未能说明理由。且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不具有作出后续康复治疗必要性鉴定意见的鉴定资质,其提交的新证据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综上,蒋逸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逸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查秋月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