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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382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钞某。原告秦某与被告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万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立书面借据。2014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当日,被告对所借原告的剩余借款4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最初借款日即2014年8月19日的借据一支。2015年1月14日,被告又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仍欠原告38万元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钞某立即清偿原告秦某借款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银行对账单一份、清单两份、自助终端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5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万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立书面借据。2014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当日,被告对所借原告的剩余借款4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最初借款日即2014年8月19日的借据一支。2015年1月14日,被告又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其余借款再未偿还。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钞某立即清偿原告秦某借款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钞某偿还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维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