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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男,生于1972年11月18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强驾驶豫K587**/1078号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镇单庄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王某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强驾驶豫K587**/1078号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乡单庄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王某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强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战审判员  李淑亚审判员  李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