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超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王超峰,男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责人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系该公司职员(周口公司)原告王超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23时80分许,张永胜驾驶粤Y72L**号轿车沿滨河路南东向西��驶至中州路与滨州路交叉口西100米时,由于违反操作规程,车辆与滨河路路南护栏相碰粤Y72L**轿车和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样序)第201412072350号事故责任书,张永胜承担粤Y72L**轿车损坏的责任。粤Y72L**轿车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1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相关损失。。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车损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车辆损失142028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5000元;施救费3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鉴定费。证据四、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6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中责任。证据三、是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23时80分许,张永胜驾驶粤Y72L**号轿车沿滨河路南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与滨州路交叉口西100米时,由于违反操作规程,车辆与滨河路路南护栏相碰粤Y72L**轿车和交通设施损坏的交���事故。2014年12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样序)第201412072350号事故责任书,张永胜承担粤Y72L**轿车损坏的责任。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王超峰所有的粤Y72L**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42028元。另查明,原告王超峰所有的粤Y72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619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王超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42028元;2.施救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5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峰理赔款145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王超峰承担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