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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陈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徐某,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沙积村。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李某,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董官。被告陈某,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城北乡陈圩村前。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负责人胡某,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负责人曹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下称第一被告)、陈某(下称第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漫华路进南河西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化学工业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化工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右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目前左腕关节、右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1,7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护理费5,864元、误工费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270元、鉴定费1,3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按照责任计算后合计194,708.90元;诉讼中,增加车辆修理费1,080元,认可第二被告已支付20,0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事发时车辆是停止的,是原告自己撞到了其停放的车��上。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系其雇佣的雇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与第三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四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过高。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鉴定报告无异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认定。救护车费无异议。修理费认可定损的金额6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认可3,6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系职务行为,该车辆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沪X**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沪G05**挂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91,735.5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25元后为91,510.50元。第四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29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20日为3,600元。4、护理费5,864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损失3,200元,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也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5个月为20,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04,96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救护车费270元,第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5,000元。9、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评估意见书,本院根据第四被告的定损意见支持600元。以上第1-9项合计232,896.5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四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6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112,296.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为67,377.90元。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四被告承担60%为1,380元。11、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5,000元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四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9,357.90元,扣除15,000元后为174,357.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74,357.9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第二、第三被告负担1,893元。第二、第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