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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生,住贵阳市乌当区。被告杨某某,男,布依族,1986年3月3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初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甲,现年三岁。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原告为了给被告一个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于2014年9月3日复婚,但是被告依然在外吃喝嫖赌,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想好好过日子,是一个没有担当的男人。双方因家庭暴力曾多次报警,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丧失感情基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在在201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并不完全属实,其在跟我离婚后又跟别人结婚,之后又跟我结婚。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复婚)。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甲,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原、被告为女儿的健康成长选择复婚维持家庭的完整,有积极维护家庭和睦美好愿望。对此,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审理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外吃喝嫖赌、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的情况,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协调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共同用心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