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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赵振动等诉邹晓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邹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2号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某,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邹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邹某驾驶鲁Q789**“奥德赛”牌轿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顺行的我驾驶的鲁Q82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肇事科认定,被告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7369.6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原告证实其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邹某驾驶鲁Q789**“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旺镇前洪瑞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鲁Q82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8834.85元,病历复印费5元。2014年1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08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身体多处挫伤。根据上述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期间酌情给予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邹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4080.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邱某某(农村居民)护理,原告赵某某系临沂市源生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36元/天。鲁Q789**“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邹某、登记车主系邹钧宇;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赵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结合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和居住地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834.85元、病历复印费5元、误工费16854元(112.36元/天×150天)、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0528.85元。因涉案车辆鲁Q789**“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赔付701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赵某某的其他损失10329.85元,应由被告邹某按照70%赔偿,因被告邹某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病历复印费的数额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7227.40元(10329.85元-病历复印费5元元﹦10324.85元×70%﹦7227.4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77426.40元(70199元﹢7227.40元)。原告赵某某的病历复印费5元,由被告邹某按照70%比例赔偿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528.8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426.40元;由被告邹某赔偿3.5元(与被告邹某垫付的医疗费4080.45元相折抵后,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邹某4076.9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1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