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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晚,绰号“阿福”的叶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向被告人袁某某提出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新一佳商城门前交易。5月9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用利是红包藏匿的一小袋毒品,来到与叶某某约定的蛇口公园南路张四潮州美食馆内,将上述红包藏匿的毒品交给在此等候的叶某某,并收到叶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袁某某离开该美食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被告人袁某某身上的毒资500元,及叶某某手中的用利是红包的藏匿的毒品一小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重量为1.72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0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递交悔过书一份。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深)鉴(理化)字(2015)2165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涉案毒品的数量、种类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