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仇某、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系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张某甲、柳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荟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张某甲、柳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及史某在临河区健康北路弘力酒吧内与被告人张某甲、柳某、赵某及张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用金属管、木棒和凳子,被告人张某甲、柳某、赵某用凳子和酒瓶互相殴打对方。致被害人张某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破裂、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及左小腿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史某头外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上唇部皮肤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仇某、胡某投案自首;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8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柳某、赵某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柳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仇某、胡某有自首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张某甲、柳某、赵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柳某、赵某及被害人张某丙等人到临河区健康北路被告人仇某、刘某开设的弘力酒吧内喝酒。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妻子贾某发生矛盾在酒吧包间内夺包过程中将啤酒杯、麦克风等碰到地上。被告人仇某、刘某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用金属管、木棒和凳子殴打对方,致被害人张某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破裂、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及左小腿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柳某头部软组织顿挫伤、脑震荡、背部多处软组织顿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柳某、赵某用凳子和酒瓶殴打对方,致被害人史某头外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上唇部皮肤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8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柳某、赵某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相互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仇某、胡某到临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贾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临河区健康北路弘力酒吧内发生打架,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晚23时许,其与张某甲、柳某,赵某,其妻子燕某,张某甲女朋友贾某到临河区健康北路弘力酒吧喝酒,喝酒过程中张某甲与贾某不知因为什么吵嘴,贾某拿包要走,张某甲夺包过程中将啤酒瓶、麦克风碰到地上,后与开酒吧的被告人仇某、刘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其被他人用金属管、木棒和凳子殴打致伤。3.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弘力酒吧的服务员,事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弘力酒吧喝酒,凌晨2时许,听到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仇某、刘某去制止时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其被对方用啤酒瓶殴打致伤。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两时许,刘某跑到其酒吧内说有人打架,让其帮助报警,其出去后看见弘力酒吧门前一群人用凳子、棍棒互相殴打,其看到史某满脸是血,地上还躺的一个人身上全是血,听弘力酒吧的服务员说这个躺着的人是来弘力酒吧消费的顾客。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弘力酒吧的服务员,事发当时,其下楼买烟,上来后看见仇某、胡某不知因为什么与在酒吧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用酒瓶、凳子、墩布把子等互相殴打,因场面混乱分别怎么打的未看清。6.证人燕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与张某丙等人在弘力酒吧唱歌、喝酒,喝酒过程中张某甲与贾某夺包过程中将啤酒瓶和酒杯碰到地上打碎了,后与开酒吧的被告人仇某、刘某发生争吵及双方发生互殴。张某甲、柳某、赵某与仇某、刘某、胡某互殴中张某丙被殴打致伤。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及现场留有血迹、打碎的啤酒瓶等物。8.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张某甲、柳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仇某辨认,柳某、张某丙是参与打架并被其打伤的人。刘某、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张某甲、柳某、赵某是参与打架的人。贾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仇某、胡某、史某、孙某是殴打张某丙、张某甲的人。史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是参与打架的人。柳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仇某、张某甲、张某丙、赵某、柳某是参与打架的人,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柳某是参与打架的人。10.被告人刘某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视频中用酒瓶殴打史某、胡某的是张某甲,胡某是用凳子砸对方的人。11.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及受伤照片,临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史某的伤情及伤害程度及柳某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12.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实事发起因、互打经过与上述证据印证。13.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并分别取得对方的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仇某、胡某到临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张某甲、柳某、赵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仇某、刘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柳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鉴于六被告人自愿认罪,相互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六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仇某、胡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柳某、赵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张利军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