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胡荣杰与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杰,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胡荣杰,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310534386。被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8929-1。法定代表人张新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华,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荣杰与被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浩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荣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被告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杰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年薪为100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将原告派到内蒙古包头市力德国际汽车城项目部任总经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又被派任被告控股的重庆王道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约定的工资年薪为4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应领取工资为1504166.6元,但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以借条形式总计实际领取了工资566083元(领取了586000元减去未报销垫付的费用19917元),现尚欠工资938083.6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被迫于2015年1月1日自行离开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金234520元(938083.6元×25%)。被告嘉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诉称中的内蒙古包头市力德国际汽车项目部并不是被告的项目,重庆王道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也不是被告的分公司或控股公司。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农在《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上书写了“以上工资实行的是年薪制包含了社保、医保等五险一金。截止日期于2014年11月13日止”。该《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正式招聘员工胡荣杰(身份证:510202197503205012),并于2013年5月13日派驻内蒙古包头市担任包头力徳国际汽车城项目部总经理职位,约定基本工资年薪:¥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月基本工资:¥83333.33元/月(大写:捌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调任员工胡荣杰担任本公司控股的重庆王道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约定基本工资年薪:¥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月基本工资:¥35000元/月(大写:叁万伍元)。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本公司应支付员工胡荣杰工资共计:¥1416666.6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期间累计已支付工资¥586000元(大写:伍拾捌万陆仟元整),拖欠、应付而尚未支付员工胡荣杰基本工资共计:¥830666.6元(大写:捌拾叁万零陆佰陆拾陆元陆角);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本公司应支付员工胡荣杰工资共计:¥52500元(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已付工资:¥0元,拖欠、应付而尚未支付员工胡荣杰基本工资共计:¥52500元(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员工胡荣杰在工作期间办公、出差费用共计:¥54917元(大写:伍万肆仟玖佰壹拾柒元整),其中员工胡荣杰向公司借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实际代公司垫付办公、出差费用¥19917元(大写:壹万玖仟玖佰壹拾柒元整),公司未曾给予报销。本公司实际支付员工胡荣杰共计:¥566083元(大写:伍拾陆万陆仟零捌拾叁元整),拖欠、应付而尚未支付员工胡荣杰工资共计:¥903083.6元(大写:玖拾万零叁仟零捌拾叁元陆角)。”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嘉瑞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兹有胡荣杰同志,在我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且连续从事本职业2年以上,年收入100万元。”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12日,胡荣杰因劳动合同与嘉瑞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胡荣杰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4-1076号《证明》。胡荣杰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庭审中,胡荣杰举示《借条》、《证明》拟证明其与嘉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平常领取工资的方式。该《借条》载明:“现今向公司借工资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胡荣杰2013年9月23日。”张新农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并签字。《证明》上载明:“兹证明胡荣杰为我所在单位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事(性别男,身份证号)于2013年5月13日在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担任内蒙古包头市力德国际汽车城项目部总经理职务。特此证明!证明人樊华,证明人职务行政人事部经理。2014年11月12日。”嘉瑞公司对《借条》属于力德公司与其无关,张新农在力德公司也有任职,张新农作为一个自然人可以有多个身份代表。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樊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回执》、《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借条》、《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析如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其对外作出的行为代表法人。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农在《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资实行的是年薪制”等字样,应当视为被告对《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内容的认可,《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中明确载明了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地点、工资等,且被告曾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说明原告为公司员工,年薪100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张新农在力德公司也有任职,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的内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记载,且张新农在力德公司是否任职与其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无关,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其《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也明确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且该《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有异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称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938083.6元,现原告要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付的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未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属于行政监察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该诉求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而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行政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荣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荣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