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与卜学彬、包春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卜学彬,包春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经营者:张力,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康平县。),住所地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学彬,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包春山,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与被告卜学彬、包春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经营者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被告卜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诉称:我经营彩钢、铝塑门窗零售业,被告在我单位购置材料,由我单位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我单位28,000元,被告给我单位出具欠据一张。在欠据中,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还款,如不还,则给付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故此起诉,要求被告卜学彬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并由保证人包春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卜学彬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工,如果原告不能返工,我拒绝给付工程款。被告包春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彩钢部,承揽彩钢的加工与安装业务。2014年5月,经保证人包春山介绍认识被告卜学彬,卜学彬需要给库房安装彩钢房顶,双方协议由原告带料并负责加工安装,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加工安装完毕。经结算,卜学彬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卜学彬于2014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否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利息,保证人包春山在欠条上签名,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被告卜学彬的陈述,及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做人卜学彬与承揽人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达成协议,由承揽人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应卜学彬的要求,为其制作加工安装库房彩钢房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定做人卜学彬的要求完成工作,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卜学彬,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定做人卜学彬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现卜学彬未能给付原告报酬,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卜学彬就欠款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卜学彬主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举证证明,故此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卜学彬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包春山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则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包春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包春山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告包春山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在包春山的保证期间内向包春山主张了权利,故包春山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报酬28,000元;二、被告卜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浩坦兴康彩钢部利息(本金为28,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包春山对上述报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卜学彬、包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