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行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申请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行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湖南省澧县政务服务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业君,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附1号1304房。法定代表人胡涛,总经理。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案,本院作出准予执行的(2015)澧行他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它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5)澧行他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及本裁定,到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澧行他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文连审 判 员 田京城审 判 员 宋贤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