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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系务工人员。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石家庄市被害人王某乙的商铺内,趁王某乙上厕所离开之机,将其收银台抽屉内的两万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石家庄市失主王某乙的商铺内,趁王某乙上厕所离开之机,将王某乙收银台抽屉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被传唤到案,并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赔失主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王某乙手机短信截屏照片,黄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抓获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检查笔录,王某乙出具的退赔证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