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红军与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军,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谢红军,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新疆和田地区。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桥江,男,汉族。原告谢红军诉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军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给原告说:在民丰县尼雅河北岸购买了10000亩土地搞农业综合开发,需要原告帮助办理一些事情,并承诺2014年5月起每月给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资,在被告王桥江的要求下,原告开车到被告在民丰县开发基地实地勘察时,致使原告汽车前保险杠毁损,被告答应给原告更换新的保险杠,垫付因陪更换原告汽车保险杠费用是1400元,还有2014年5月原告给公司垫付办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费4000元(肆仟元整),在2014年5月—10月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电话联系催要自己的工资和垫付的上述款项资金,2014年10月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多方打听仍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及公司起诉到法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库尔班.吾热依木、麦提赛伊迪.阿卜杜艾尼书写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谢红军的工资为10000.00元;2、库尔班.吾热依木、阿卜杜拉.艾则孜、麦提图尔荪.拜杜拉、阿卜杜艾尼.阿卜杜外力等人出庭做证,证明原告工资的金额;3、胡梅花书写的证人证言,证明办理公司的前期营业执照、办公室检修、拉电等费用;4、民丰县冠军汽车装潢店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在民丰县冠军汽车装潢店修理厂修理过汽车;5、库尔班.吾热依木出庭做证,证明原告谢红军的车是原告陪同被告在民丰县开发基地实地勘察时保险杠毁损。6、人保财险民丰支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保险杠人保财险民丰支公司未给予赔偿。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在诉讼期间,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谢红军要求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己垫付办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办公室检修、拉电等费用4000.00元,此证据并没有相关的凭证及具体的金额,且证人胡梅花也未出庭,加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中的开支情况,并未证明该笔开支系原告支付,此证言欠缺关联性,不予以支持。二、原告谢红军与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桥江等人,驾驶原告汽车到被告在民丰县开发基地实地勘察时,路途中由于路况较差,致使原告汽车前保险杠毁损,原告汽车保险杠费用为1400.00元,对于原告陪同被告在实地勘察中造成原告汽车保险杠毁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予以支付原告更换保险杠的费用。三、2014年4月原告谢红军与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桥江相识,并于2014年6月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桥江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明确了每名员工的分工并说明了每名员工的具体工作及工资,通过库尔班.吾热依木、阿卜杜拉.艾则孜、麦提图尔荪.拜杜拉、阿卜杜艾尼.阿卜杜外力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桥江在开会时,只说明了其他人员的工资,并没有在会议上说明谢红军具体工资数额,只是从谢红军本人及其他人那听说谢红军的工资是10000.00元或者120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谢红军给被告公司垫付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费4000.00元,只有办公室负责人胡梅花的证明材料,并没有实际花销的明细及办理营业执照、办公室检修、拉电等费用的收据及其它凭证佐证,故本院认为此证据欠缺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保险杠费用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保险杠是因为给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去基地实地勘察时致使原告谢红军的车辆保险杠毁损,原告出具的维修保险杠的证明真实可信,应该予以支持。三、原告谢红军要求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9月工资50000.00元(每月10000.00元)的事实,通过证人证言证明谢红军每月10000.00元的工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表明谢红军和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桥江具体如何商谈确定谢红军每月工资数额是多少元并不知情,通过综合认定,谢红军系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索要5个月的工资共计50000.00元数额的证据欠缺,不能足以认定,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故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红军工资款,但因原告谢红军在举证过程中未举证出与其它员工同工同酬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故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红军工资。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红军垫付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红军汽车保险杠费用1400.00元。三、新疆瀚海桑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红军月工资1160.00元,即2014年5月—9月合计工资58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5.00元,由被告负担118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翻译布威海丽且姆.麦合木提书记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