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兴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勇,(绰号“麻楼三”、“马猴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兴勇在蒙山县文圩木护小学附近的水泥桥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赊售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同日19时许,李兴勇在蒙山县文圩镇木护村古冷组自家二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赊售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被告人李兴勇于2015年5月6日在文圩镇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1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0.2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李兴勇时扣押了作案工具短刀一把、电子秤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海洛因3.16克,甲基苯丙胺0.25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清单,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兴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兴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重新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勇系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勇向二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勇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兴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16克、甲基苯丙胺0.2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短刀一把、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登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庄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