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友凉,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友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1年9月7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小某。双方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因为身怀六甲,原告隐忍不言。在孩子降生后,被告不仅没有改正恶习,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3月原告为了养育小孩外出务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96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社区1栋1单元501室的房产(价值20万)。4、双方共同承担外债4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平利县药妇沟村的房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系原告杜德春的哥哥,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7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生育女儿吴小某。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月15日购买位于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社区1栋1单元501室的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8.52m2。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赵胜利审判员 印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浩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