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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侯立国、张克林、王立成、孙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侯立国,张克林,王立成,孙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5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李海。被告侯立国。被告张克林。被告王立成。被告孙景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侯立国、张克林、王立成、孙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海、侯立国、张克林、王立成、孙景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杜维富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