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堕却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堕却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伙同他人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挑衅别人也没有打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甲与“张永洪”、“毛公鸡”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一大排档吃宵夜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无故对同在大排档内吃宵夜的杨某乙、林某、王某某、杨某丙等人进行挑衅,随后又与杨某甲等人一同持啤酒瓶追打杨某乙、林某,导致杨某乙、林某、王某某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林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所经营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的大排档,于2014年8月24日晚有两桌人吃饭。一桌为六个年轻人,另一桌为两男两女带两小孩。22时许,两桌人突然吵起来,年轻人那桌的一个男子两只手拿啤酒瓶,并砸碎一个啤酒瓶朝另一桌冲过去,另五个男子都手持啤酒瓶也跟过去。老板陈某某只拦住一人,其他几人围着另一桌的两名男子打。后老板和另一桌的两名女子拉开打人的年轻人,让被打的两个男子借机逃跑。该两名男子跑进小区,打人的几个年轻人见没追上就跑掉了。不久看到被打的一桌人回来,其中一男子头部受伤流血。经证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即前述手持啤酒瓶在其大排档打人的其中两名男子。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8、9时许,其在上述大排档里炒菜。当时只有两桌客人。后突然听到店里很吵,看到两桌人围到一块了。其他情况因其在炒菜,没有注意。3、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某、林某、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8月24日21时30分至22时许,杨某乙及妻子王某某、女儿杨某丁,林某及妻子杨某丙、儿子林某某六人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事发大排档吃宵夜。店里共有二桌客人,另一桌有六个年轻男子。当时,一个花蛤壳子落到菜里,王某某等人怀疑是隔壁桌的人扔的,看了一眼那桌人,见他们盯着这边笑。杨某乙一桌人怕打架,就让老板换了盘菜。隔壁桌的一个黑瘦男子就搬一把椅子坐在王某某旁,用挑衅的语气说:你们想怎样。见没人理他,他便就站起来踢掉王某某放包的椅子,并拿起椅子扔到杨某乙等人的饭桌上,还拿起两个酒瓶想打人。那桌的其他男子也都拿着酒瓶把杨某乙等人围住,不让走。店老板来劝,对方中有一个较胖的男子也一直拉着黑瘦男子和纹身男子,但均未劝住。几个男子一起围着要殴打杨某乙和林某,并持酒瓶乱砸。其中,黑瘦男子用啤酒瓶砸了杨某乙头部一下,纹身男子用啤酒瓶砸向林某,被林某用手臂挡开。王某某的脚也被对方的啤酒瓶砸伤。后王某某、杨某丙和店老板拦住打人的几个男子,杨某乙和林某趁机带着小孩跑到旁边小区里。几个打人的男子拿酒瓶追至小区门口,没追上就走了。经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某、林某、杨某丙辨认,被告人张某即为前述最先开始挑事,并手持啤酒瓶打人的黑瘦男子;被告人杨某甲即为前述手持啤酒瓶打人的纹身男子。4、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1号、1412号、14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林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均属轻微伤。5、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状况。6、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的户籍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4日22时许,张某和杨某甲、陈华、“张永洪”、“毛公鸡”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的一个大排档吃宵夜。当时,隔壁还有一桌客人,有男有女,还有小孩,约有五、六个人。陈华吃了半小时左右就走了。后张某等人有和隔壁桌的客人吵架。因当时酒喝多了,只记得把酒瓶打破了,不记得怎么争吵起来的,也不记得其他同伴是否参与争吵,以及是否殴打隔壁桌的客人。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当晚有搬凳子坐到隔壁桌去;因酒喝多记不清,其当时可能有打架。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22时许,其与“九根毛”(张某)在城门镇胪雷村的大排档喝酒。后张某又叫了三、四人来一同喝酒。当时,另有一桌客人,有男有女有小孩,约五、六人。其没有挑衅隔壁桌客人,也没有与他们打架,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打架。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当晚与其一同喝酒的共有六人,其中一人在与隔壁桌客人争吵前已先行离开;张某有拿凳子坐到隔壁桌,两桌人之后的情况不知道是否算争吵。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某即是当晚在大排档一同喝酒的“九根毛”。9、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甲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洪青人民陪审员卓灵莹人民陪审员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林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