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艮崧与刘虎、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艮崧,刘虎,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2950号申请执行人:江艮崧,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刘虎,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执行人: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雪存,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艮崧与被执行人刘虎、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虎、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9405.9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本院已委托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在当地的财产线索,本案需等待受托法院复函方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29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翔执行员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