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29日,原告曾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做试管婴儿未成功,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是为了生计才两地分居,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还多次看望并寄生活费给被告收养的小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4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为此花费巨额开支多次做试管婴儿均未成功。婚后,被告曾与原告一起在深圳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邵东县邦盛凤凰城购买了房产。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生育小孩一事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从深圳回到邵阳与原告两地分居,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4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未生育小孩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系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