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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云南溪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昆明点度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溪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点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83号原告:云南溪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大润发商业广场**层***层。法定代表人:余素英。委托代理人:李加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点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华一广场**层***层。法定代表人:刘颖。原告云南溪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杰网络公司)诉被告昆明点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度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素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点度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杰网络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收到一封发件人为云南省支付宝运营商的电子邮件邀请函,邀请函上记载的峰会发起方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支付宝公司),承办方为被告。原告因为信任支付宝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参加了被告在昆明希桥酒店的招商会,被告承诺商家只需交纳6.66万元的费用,被告就可以在支付宝公司的支付宝服务窗上对原告第一年的产品网络销售负责完全代运营,原告当场交纳了3.33万元的费用,余下的3.33万元也于2015年1月29日付清。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以此签订了一份《支付宝云管家(支付宝服务窗)服务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并没有帮原告卖出一件商品。同时,原告了解到支付宝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作为其的渠道商,亦未与被告进行过合作,被告曾经于2014年9月获得杭州首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首展公司)的支付宝云管家授权,在2015年3月份被清退,并且支付宝云管家与支付宝服务窗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支付宝云管家(支付宝服务窗)服务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6.66万元的服务费;3、由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压货成本及利息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点度科技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审理中,原告溪杰网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峰会邀请函,2、支付宝云管家(支付宝服务窗)服务合同,3、项目合作协议及聊天往来的电子信息,4、被告公司员工的名片,5、关于清退违规云管家服务窗的网络公告,6、原、被告关于销量的聊天往来电子信息,7、云南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8、通联支付POS签购单2份。欲证明被告以支付宝公司的名义招商,收取了原告66600元的服务费,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隐瞒了已经被支付宝公司的渠道商杭州首展公司清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点度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4、6,因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点度科技公司向原告溪杰网络公司发送了一份电子邀请函的邮件,邀请函载明支付宝服务窗系统将在昆明举行《支付宝云管家—未来城市峰会》第二期,邀请企业嘉宾齐聚,现场体验支付宝商务服务平台。峰会发起方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峰会承办方为昆明点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云南授权省级运营商),会议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下午13点30整。2015年1月29日,原告溪杰网络公司以此与被告点度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支付宝云管家(支付宝服务窗)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溪杰网络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被告点度科技公司)提供的支付宝云管家(支付宝服务窗)注册服务费用,并在协议续展期时按照双方合意缴纳服务费用。使用满一年后,从次年开始服务费用为1000元。……,乙方为甲方进行支付宝云管家(支付宝服务窗)维护,协助甲方进行互动内容审核管理及订单管理,应甲方需求对网站功能模块进行调整。乙方保证甲方一年(自合同签订后运营开始365天内)纯利润9.8万元,如达不到目标按实际比例退款(比如达到80%,则退还6.6万元的20%)。合同总计费用6.66万元。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同日,原告溪杰网络公司向被告点度科技公司交齐了66600元的服务费,被告点度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溪杰网络公司向支付宝公司核实,被告点度科技公司并不是支付宝公司的渠道商,支付宝公司也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并且被告点度科技公司因违规操作,已被杭州首展公司清退出支付宝云管家服务商行列。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至本院。另确认,支付宝云管家软件系杭州首展公司的产品,支付宝服务窗软件系支付宝公司的产品。本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或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点度科技公司并不是支付宝公司旗下产品支付宝服务窗软件的授权运营商,而是杭州首展公司旗下产品支付宝云管家软件的授权运营商,但其却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事实,以支付宝公司在云南省授权运营机构的名义招商并误导原告,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签订《支付宝云管家(支付宝服务窗)服务合同》,已经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与被告点度科技公司签订的《支付宝云管家(支付宝服务窗)服务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66600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压货成本及利息500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故本院判决被告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时,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云南溪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点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宝云管家(支付宝服务窗)服务合同》;二、由被告昆明点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服务费666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溪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为1316元,由被告昆明点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贾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