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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徐乐思、徐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徐乐思,徐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刘伟,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乐思,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钜光,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徐乐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则被告徐乐思承担加收月息30%的罚息,同时支付2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且被告徐钜光对被告徐乐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于当天向被告徐乐思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徐乐思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764元;2.判令被告徐乐思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0000元;3.判令被告徐钜光对被告徐乐思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日期2014年12月5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徐乐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则被告徐乐思承担加收月息30%的罚息,同时支付2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且被告徐钜光对被告徐乐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尾号8834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徐乐思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有《借据》等证实,且已逾期未被清偿,而被告对此负有清偿义务,但其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但因原告已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钜光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依法应对被告徐乐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乐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徐乐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钜光对被告徐乐思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016.4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643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6.46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