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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木乱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木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木乱,女,1984年2月10日生,佤族,文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木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木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50分,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民警在玉元高速公路元江县XX厂公开查缉时,从一辆车牌号为云ARXX**某某开往某某的客车21号座位上,查获被告人安木乱,当场从其穿戴的胸罩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砣(经称量,净重382克)。经鉴定,安木乱处查获送检的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木乱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木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木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民警在玉元高速公路元江县XX厂公开查缉时,从一辆车牌号为云ARXX**某某开往某某的客车21号座位上查获被告人安木乱,当场从安木乱穿戴的胸罩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砣,经称量,净重382克。经鉴定,抓获安木乱时查获的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普洱开往昆明的云ARXX**号客车上21号座位抓获被告人安木乱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木乱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被告人安木乱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乘坐XX开往XX的客车被抓获的事实经过;4、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警察在玉元高速公路XX厂堵卡检查时,在其驾驶的云ARXX**号客车的21号座位上查获一名携带毒品可疑物的女子;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云ARXX**号客车的21号座位上查获被告人安木乱时,当场从其穿戴的胸罩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砣,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手机2部、车票1张及保险单1张,并进行拍照固定及扣押;6、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记录及抽样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安木乱的全程见证下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和抽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82克;2015年4月20日毒品382克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车票1张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张,证实被告人安木乱所乘坐车辆的情况;8、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191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鉴定结论已告知安木乱;9、本案还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木乱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木乱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木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木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木乱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甲基苯丙胺片剂382克,依法没收销毁;车票1张、保险单1张附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