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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高永明、靖江市永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彬,高永明,靖江市永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文彬。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明。被告靖江市永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铭坤村6组8号。法定代表人高永明,理事长。原告王文彬与被告高永明、靖江市永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明合作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明、永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高永明姐夫。2010年8月19日,高永明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是鹌鹑养殖户,高永明分批销售原告的鹌鹑蛋,经双方结账,截止2010年9月24日,高永明所销售的鹌鹑蛋货款计90余万元。因高永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将高永明所售鹌鹑蛋货款借给其使用,高永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5万元、55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条5张,高永明的姐姐高友娣、高永明之妻沈丹萍、雇员王武龙、陈习华在场。永明合作社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请求判令被告高永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永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19日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文彬现金贰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号还清。具借人:高永明,2010年8月19日。担保单位:靖江市永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2、2010年9月24日的借条3张,均载明:“今借到王文彬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按壹分结算。具借人:高永明,2010年9月24日。担保单位:靖江市永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3、2010年9月24日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文彬现金伍万元正,利息按壹分结算。具借人:高永明,2010年9月24日。担保单位:靖江市永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4、2010年9月24日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文彬现金伍拾伍万元正,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还款时间2011年3月28号还清。具借人:高永明,2010年9月24日。担保单位:靖江市永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高永明、永明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高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0年9月24日,高永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借条4张,约定月利率为1%。同日,高永明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利率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于2011年3月28日还清。永明合作社在上述借条上盖章,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高永明向原告共计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永明合作社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明合作社对2010年8月19日20万元、2010年9月24日55万元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彬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靖江市永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对3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人民陪审员  翟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