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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跃与李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李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李跃,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明,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李跃诉被告李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其送达起诉状过程中,被告主张钱数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立明向原告李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因本人资金周转向李跃借款180000.00元整(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李立明2014.10.27”。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李跃拿来现金180000.00元整(拾捌万整)人民币2014.10.27收款人:李立明”。欠条、收条上有被告签名及捺印。另查,原告李跃系“海港区光明路火锅伴你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收条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跃偿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