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被告李某丙,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生育5个子女,三男二女,其他子女均能自愿履行赡养义务,唯独二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已81周岁,老伴已去世,现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经村组及亲属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找到原告商量,让原告吃、住在被告家。原告不会开被告堂屋屋门锁,被告让原告居住西屋,因原告不同意住西屋,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的兄弟姐妹对被告横加指责,被告与兄弟姐妹发生矛盾和争吵,且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在被告兄弟支持下起诉被告,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但原告不愿随被告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有三男二女,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乙,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原告子女均已成家。2015年4月以前,原告夫妇与其子多次分家,均未达成协议。原告夫妇一直随其三子生活。2015年4月,原告之妻去世,原、被告因赡养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诉讼来院后,本院向其讲解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坚持仅起诉被告,不起诉其他子女。庭前调解及庭审中,原告坚持不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现年已八十一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有义务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不愿在被告家居住,为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可自愿选择在其他子女家中居住,由其子女对其照顾护理,被告应支付赡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支付其赡养费500元,其中含生活费及医药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支付原告日常生活费。考虑原告作为农民,承包有责任田,且有多个赡养人,而被告也是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根据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当月生活费150元。判决生效前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跃华 微信公众号“”